(2016)赣06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江县腾龙牧业有限公司与陈天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腾龙牧业有限公司,陈天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867号原告余江县腾龙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洪湖乡洪桥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8092963XN。负责人徐春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春娥,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天堂,男,1969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余江县腾龙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牧业)诉被告陈天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牧业的委托代理人艾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牧业诉称,原告在余江邓埠镇果喜大道D110号开了一家兽药销售店,被告从事养殖业,在余江县杨溪乡办了一家养猪场。多年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四批次兽药共计1702元。被告的猪场被拆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腾龙牧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单1份、货款销售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天堂尚欠原告货款1702元的事实。被告陈天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在余江县从事兽药销售,被告在余江县杨溪乡开办猪场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赊购兽药。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欠款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堂从原告腾龙牧业处购买兽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腾龙牧业要求被告陈天堂给付兽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腾龙牧业货款1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7元,合计62元,由被告陈天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