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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南蔡村支行与杨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南蔡村支行,杨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19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南蔡村支行。法定代表人孙静,行长。被执行人杨焕祥。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南蔡村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4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津0114执219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身体有病,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身体有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19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