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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樊元祥、樊元梅等与王彩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王彩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1347号原告樊元祥,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樊元梅,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樊元兰,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陈明仙,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樊立艳,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樊元庆,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元庆,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王彩茜,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武,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负责人李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诉被告王彩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的委托代理人樊元庆,被告王彩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诉称,2016年8月11日,樊元录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驮带樊元福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框架路蔚州国际灯饰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彩茜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樊元录、樊元福经过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元录、王彩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樊元福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2万元。被告王彩茜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京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同等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樊元录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驮带樊元福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框架路蔚州国际灯饰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彩茜驾��的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樊元福、樊元录经过抢救无效后死亡,樊元福先予樊元录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元录、王彩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樊元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元录花抢救费17368元,运尸费和服务费2792元。樊元福花抢救费627元。被告王彩茜垫付死者樊元福医疗费627元,垫付樊元录医疗费15321元。另查明,原告陈明仙、樊立艳系死者樊元录(1955年4月6日出生)妻子、女儿。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樊元庆和死者樊元福(1951年2月19日出生)系兄弟关系。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樊元录、樊元福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明仙、樊立艳的损失应包括(死者樊元录):医疗费17368元,运尸和服务费2792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9年=209969元,丧葬费262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334元。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的损失包括(死者樊元福):医疗费627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5年=165765元,丧葬费262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97元。对于原告陈明仙、樊立艳的损失(死者樊元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与死者樊元福分配赔偿70222元,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死者樊元福)分配赔偿4977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彩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死者樊元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87元,扣除被告王彩茜垫付的627元,再赔偿13655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136560元,原告自愿同意将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樊元庆(户名:樊元庆开户行:河北农村信用社账号:62×××14)。垫付款62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彩茜(户名:王彩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仙、樊立艳(死者樊元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278元,扣除被告王彩茜垫付的15321元,再赔偿1639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63957元,原告自愿同意将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付原告樊元庆(户名:樊元庆开户行:河北农村信用社账号:62×××14)。垫付款1532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彩茜(户名:王彩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61)。三、驳回原告樊元祥、樊元梅、樊元兰、陈明仙、樊立艳、樊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3210元,由被告王彩茜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