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384号原告吴某1,女,水族,1993年7月14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韦金祥,男,布依族,1944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安德,男,水族,1958年6月15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吴某2,男,苗族,1990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1诉与被告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韦金祥、吴安德,被告吴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系外省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始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育有一子吴某3,××××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之初,原、被告年纪尚小、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某3由被告抚养,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2辩称:为了小孩成长,希望尽量挽回家庭,多年生活中也并没有逼迫原告做其不愿意做的事情,双方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口角问题,沟通不畅才造成如今局面,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以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3,××××年××月××日双方在麻江县坝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635203-2016-000015)。近年来,双方因为缺乏沟通而交流甚少,引起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吴安德所借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一子,该婚姻家庭理应和谐美满,但双方因为缺乏沟通而交流甚少,引起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特别是被告更应改正自身缺点,多关心爱护原告,而原告也应怀有包容之心,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就能修复夫妻矛盾,建设美满家庭。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1提出与被告吴某2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