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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洪梅与李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621号原告:范某某,女,1974年5月3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20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餐饮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餐费6409元,利息6409元,合计12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到三百步欧洲做工程,请所带工人到原告经营的吉川饭店用餐,声称挂账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被告的用餐费一共1万余元,支付4千多元后欠原告6409元。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14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2016年4月底付清,不付按每月50%赔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范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点菜单(酒水单)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要求范某某当庭出示。对范某某提交的欠条、点菜单(酒水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为,2013年年底至2014年,被告李某等人到原告经营的吉川园饭店用餐,欠下原告范某某餐费6409元。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14日写下欠条交范某某收执,承诺2016年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每月50%赔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餐费,李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餐饮服务的接受人,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日期清偿餐费。原告范某某诉请李某偿还餐费640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李某承诺按每月50%赔付利息,但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以原告范某某诉请李某偿还餐费64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率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范某某餐饮费人民币6409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火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