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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与杜屹国、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杜屹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780号原告王学静,女,汉族。原告庞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学静,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庞海生,男,汉族。原告刘仕芬,女,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旭,系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屹国,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植,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诉被告杜屹国、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清琪、人民陪审员李洪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静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告杜屹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杜屹国驾驶辽AT6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沙岭镇银铃路北侧沙明路桐岭东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连峰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庞连峰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杜屹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庞连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屹国驾驶的辽AT6B**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07785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2155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34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杜屹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屹国对四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与杜屹国及死者亲属即本案原告共同协商,将我司应赔偿的11万保险限额已赔偿给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在计算原告合理损失时,应扣除11万交强险限额,之后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因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因其并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费用过高,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7时30分许,杜屹国驾驶辽AT6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银岭路北侧沙明路桐岭东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连峰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庞连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于洪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屹国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庞连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学静(1981年3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庞连峰妻子、原告庞某某(2007年12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庞连峰独生女儿,原告庞海生(1962年11月14日出生)系受害人庞连峰父亲,原告刘仕芬(1958年06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庞连峰母亲。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县,庞连峰与王学静在沈阳市于洪区新岭南路25号3-6-2购买住宅一套,于2012年12月4日起在此居住。再查明:辽AT6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屹国,该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1万保险限额偿给本案四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授权书、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庞连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杜屹国与庞连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杜屹国对庞连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投保第三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和被告中国人保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屹国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年计算,给付20年,即6225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被告杜屹国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本院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为353760元[85000元+(31126元×20年-85000元)×5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庞海峰生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14日,原告刘仕芬出生日期为1958年6月22日,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庞海生、原告刘仕芬要求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某(8周岁)的生活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1557元/年计算,给付至18周岁,应给付10年,因其母对其亦有抚养义务,庞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分之一计算,故原告庞某某生活费为107785元(21557×10÷2)。因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892.5元(107785×50%),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丧葬费标准26729/年计算,因被告杜屹国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本院支持的丧葬费为13364.5元(26729元×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在外地,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原告家在外地,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险50万元承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2652.5元、丧葬费13364.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已经将交强险11万保险限额偿给本案四原告,故本案中,大地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事故受害人庞连峰死亡赔偿金3226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事故受害人庞连峰丧葬费1336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静、庞某某、庞海生、刘仕芬住宿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4元,由原告承担3057.2元,被告杜屹国承担30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囡审 判 员  吴清琪人民陪审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