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向桂香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香,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998号原告:向桂香,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建,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向桂香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建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前还款。2015年8月,被告陈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还款15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陈建均拒绝偿还。被告陈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建向原告向桂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21日归还。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向桂香1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向原告向桂香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被告陈建已偿��的款项应予扣减。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向桂香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桂香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