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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与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许文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许文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346号原告: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中牧路4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7489090D。法定代表人:叶茂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富山大道。法定代表人:许文礼,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文礼,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承亿,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原告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许文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礼委托代理人汪承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就10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书》,2014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兴公司将1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亩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200万元,不久就发现被告天兴公司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无法转让。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合作协议,2015年元月5日前,被告天兴公司返还诚意金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厂房设施3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天兴公司没有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元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用原欠款利息冲抵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对厂房进行修缮,但由于其土地没有合法手续,被国家收回。2015年3月4日,双方就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向原告还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赔偿损失13366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并自收到诚意金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又违约。上述协议,被告许文礼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天兴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兴公司返还诚意金200万元,利息144万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支付赔偿金133660元及律师费5万元;2、判决被告许文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兴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许文礼辩称:收到原告200万元属实;不应该承担利息和其他赔偿金,因为这是做生意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对许文礼对公司的担保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草案、《合作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解除协议》。证明事项: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草案,拟转让1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22万元/亩,应缴纳诚意金200万元,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甲方如未取得土地证,返还土地转让诚意金200万元,乙方货款下来时付2000万转让款,原告已经支付200万元诚意金。二、《厂房租赁合同》,2015年元月17日签订,解除《协议书》,2015年3月4日签订。证明事项: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以利息支付租金,由于厂房租赁合同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赔偿损失133660元,承担律师费,未还按3%的月息计利息。三、委托协议书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请律师花费五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礼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这个合同不是许文礼的真实意图,利息约定过高。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我们无关。被告天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文礼提供以下证据(庭后补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还了70万元。原告意见:如果被告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还款凭证,由法院进行核实,我们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图,但约定月息3%,明显过高。对原告证据三,可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5万元这一事实。对被告许文礼提供证据,经核查,可证明被告许文礼归还70万元事实。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草案,拟转让1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22万元/亩,应缴纳诚意金200万元,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如未取得土地证,返还土地转让诚意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原告已经支付200万元诚意金给被告天兴公司。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天兴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0万诚意金及利息36万元。支付厂房设施款3万元。2015年1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以利息支付租金,由于厂房租赁合同因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最终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归还诚意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赔偿损失133660元,共计2733660元。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按3%的月息计利息。被告许文礼在该协议中自愿为被告天兴公司各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归还原告70万元,至今尚欠2033660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最终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为这一系列协议中最后一份,应以该份协议为最终协议,先前协议视为解除。被告天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33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欠款2033660元;二、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33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和正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许文礼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0元,由被告天兴(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许文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