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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5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花兴与方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055号原告:花兴。被告:方锦福。原告花兴与被告方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诺很快归还,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7月份归还1000元,剩余的2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方锦福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方锦福向原告花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花兴人民币叁仟元整”。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尚剩2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花兴借款本金2000元及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韩东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