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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2016刑初12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2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25日8时许,至本市海珠区岗脚60号401房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39.75元)。后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赃并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曾盗窃受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倪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博莫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