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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祝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祝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125号原告:徐建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祝林法,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徐建华与被告祝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林法经本院依法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借款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不还。为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70000元的利息为2100元整(暂计)(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建华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祝林法支付利息7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徐建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收条1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祝林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林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徐建华与被告祝林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祝林法因急需一笔资金,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有违约,祝林法需按借款金额每日向徐建华支付10%作为违约金;等等。同日,徐建华向祝林法转账交付借款70000元。祝林法出具收条,言明:本人祝林法今收到徐建华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祝林法未归还借款,徐建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徐建华亦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收据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徐建华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林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建华要求祝林法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林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祝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华利息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50元(原告已预缴1603元),减半收取78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1元,合计1524.75元,由被告祝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