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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炳勤与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炳勤,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109号原告:侯炳勤,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缺席)法定代表人:狄亚杰。原告侯炳勤诉被告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金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卢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炳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2010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物料向原告加工。同年,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将物料原件送到原告处,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该批物料,因被告未支付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物料货款,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将本案被告诉至贵院,贵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又就同样案由起诉原告,贵院(2012)于民三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再次起诉原告,贵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炳勤败诉,侯炳勤不服上述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侯炳勤(案号:(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692号)败诉,终审判决该公司给付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货款1755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中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在裁定中注明原告给付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货款后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给付案外人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货款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来机械公司”)与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沈阳金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3月30日,沈阳永来机械公司的员工付建春为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以下简称“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铸钢件14件(贰吨柒佰整),代给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付建春,2700kg×6.5元=17,550。”另查明,原告侯炳勤是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来机械公司”)已于2011年3月28日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中第4条载明:“……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查明,2012年4月16日,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就本次纠纷涉案收条曾起诉沈阳金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但因当时沈阳金熊公司辩称沈阳特种铸造分厂提供的该收条中没有本案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我院对沈阳特种铸造分厂主张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2年8月28日,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因本次纠纷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起诉侯炳勤,我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以[2012]于民三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12月28日,沈阳特种铸造分厂以本次纠纷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起诉沈阳金熊公司、沈阳永来机械公司,并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沈阳金熊公司经理史其祯在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定作生产矿山机械铸钢件14件合计2700kg×6.5元=17,550元,送到沈阳永来机械公司车床加工,加工完送到沈阳金熊公司……我院以[2013]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在该次诉讼中,侯炳勤及沈阳永来机械公司并未收到该案件的起诉状等。2014年1月3日,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再次以本次纠纷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起诉侯炳勤,我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炳勤给付沈阳特种铸造分厂货款17,550元及利息,侯炳勤不服上述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692号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侯炳勤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5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中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炳勤再审申请。2015年7月17日,侯炳勤给付沈阳特种铸造分厂[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本金17,55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5,074元、案件受理费163元,共计22,78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沈阳金熊公司给付其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于民三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2014于执字第02628号案件收条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复印件,原件已经由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在2014年于民三初字第124号卷宗中附卷)、2013于民三初字00115号卷宗中起诉状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涉案款项系沈阳特种铸造分厂、沈阳金熊公司、侯炳勤(沈阳永来机械公司)之间多次纠纷争议的焦点。在[2013]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卷宗中,沈阳特种铸造分厂提交的起诉状上载明,是沈阳金熊公司在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定作了价值17,550元(2700kg×6.5元)铸钢件14件,并送到沈阳永来机械公司加工,加工完毕后再送至沈阳金熊公司。而且侯炳勤在之前的纠纷过程中并未收到该起诉状,而该证据可以视为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对本案涉案款项产生过程的自认,系沈阳金熊公司在沈阳特种铸造分厂定作铸钢件并产生17,550元货款。且侯炳勤对此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现侯炳勤已经实际给付沈阳特种铸造分厂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2,787元,而上述款项应为沈阳特种铸造分厂与沈阳金熊公司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相应货款及费用。侯炳勤就此遭受的经济经济损失向沈阳金熊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炳勤经济损失22,7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