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贺禹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禹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045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贺禹彪,××,无业。被执行人贺禹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做出的(2016)苏0509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贺禹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29日将案件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元,执行费用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后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贺禹彪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贺禹彪住所地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岩口镇红岩居委会二组2栋2单元1号,故本院委托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