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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372号原告:郝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离婚,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生女郭艺、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依法对林州市采桑镇采桑村房屋旧房6间1院、砖混结构房5间两层带陪房1院、林州市龙山西路西1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进行分割;4.依法对被告购买的奔腾汽车一辆,被告在山西购买的电脑10台、大型复印机、打印机、切割机、装胶机等办公用品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并同居,1989年7月11日生长女郭天瑞,1997年1月14日生次女郭艺,××××年××月××日生三女郭某2,现次女、三女正在上学都由原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修建采桑镇采桑村砖混结构房两层带陪房1院,1998年从林州市龙山西路西1号楼2单元401号购买房屋一套。因被告在山西长期在外做结预算等工作购买设备:电脑10台、大型复印机、打印机、切割机、装胶机等办公用品,并购买奔腾汽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割。因被告与外地一女子勾搭成奸,并生一子9岁。被告不顾家庭的反对长期与女子鬼混,特别是对子女上学问题不闻不问,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并有原告亲自对被告说利害关系,被告仍长期与别人同居生活,并在外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没有体力劳动能力,有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被告无固定职业,离婚将造成被告生活没有着落,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1于1987年冬天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先后生有郭天瑞、郭艺、郭某2三个女儿。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于家庭矛盾应予积极化解,共同珍惜、维护共同建立的婚姻关系,共同担负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有多名子女,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且离婚将不利于生女的学习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郭亿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