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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平泉县平泉镇威达服装店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冯艳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威达服装店,冯艳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特6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平泉县平泉镇威达服装店。法定代表人颜远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冯艳艳,住平泉县。申请人平泉县平泉镇威达服装店与被申请人冯艳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63号仲裁裁决,2016年8月31日申请人平泉县平泉镇威达服装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被申请人依法应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为准,如被申请人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办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份工资。经仲裁庭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17.00元,此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300.00元,此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裁决送达后平泉县平泉镇威达服装店不服,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单方离职,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二、被申请人申请裁决申请人为其补缴相关养老、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该事项依法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此,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冯艳艳诉请是:请求申请人为其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该诉请实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该争议应确定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范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1条、22条、23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63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冯艳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