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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裴海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海良,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专文化,神华准能集团供电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处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海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裴海良酒后无故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对被害人高某、杨某1、许某某、刘某某、杨某2、王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车辆进行不同程度毁坏,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经准格尔旗价格中心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4355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海良均赔付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海良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海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裴海良酒后无故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对被害人高某、杨某1、许某某、刘某某、杨某2、王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车辆进行不同程度毁坏,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经准格尔旗价格中心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4355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海良均赔付了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书证1)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索兰托越野车蒙K*****反光镜被弄坏;被害人高某称2015年9月30日早上许发现停在楼下的红色轿车蒙KG****正在被一名男子损坏,轿车左侧车门玻璃凹陷一大片,左侧反光镜等处均有痕迹。2015年9月30日16时许,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3号楼郝某1报案称其停放于小区楼下的摩托车被损坏,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海良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30日8时许,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薛家湾第一派出所移交案件称:2015年9月30日5时许,郝某2报案称:有一名醉酒男子在南苑小区2号楼下随意毁坏私家车辆,并将楼下的5辆摩托车推倒。接警后,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第一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醒酒。属被动到案。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在南苑小区巡逻时发现三四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后在小区2号楼发现一名男子醉的很厉害,之后从楼道里出来用脚踢一辆红色轿车,再后来民警过来把那名男子带走了。与被害人高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索兰托越野车蒙K*****反光镜被弄坏。2)被害人高某称2015年9月30日早上许发现停在楼下的红色轿车蒙K*****&正在被一名男子损坏,轿车左侧车门玻璃凹陷一大片,左侧反光镜等处均有痕迹。3)被害人韩某某称2015年9月30日8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迈腾小轿车蒙KH****被人用脚踢了,车门轻微变形,有划痕。4)被害人王某某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蒙KQ****右侧车门、后门有严重的划痕,前门中间也凹进去了。5)被害人许某某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索兰托越野车蒙AM****反光镜被弄坏。6)被害人杨某2称2015年9月30日7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蒙K2****左反光镜被人损坏。7)被害人杨某1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发现停在楼下的车辆蒙K2****左反光镜被弄坏,前车机盖有划痕。8)被害人郝某1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发现停在南苑小区3号楼摩托车被人弄坏。4.被告人裴海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案发当天因喝酒太多,从酒吧出来后就什么也记不清楚了,后来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但是根据证人南苑小区保安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裴海良酒后无故将南苑小区楼下停放的车辆不同程度毁坏。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裴海良酒后无故毁坏他人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人民币4355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30日7时22分至9时7分,准格尔旗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2-3号楼楼前停放的多辆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依法邀请李某某(男,34岁,南苑小区3号楼)作为现场勘查见证人,并向其宣读了见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一辆红色的丰田牌轿车头西尾东停放,车牌号蒙K*****,该车的车左后门变形,右侧前轮翼子板处有擦痕,前围右侧大灯下有擦痕,右侧反光镜向前偏,反光镜上有擦痕。一辆灰色的现代越野车头东尾西停放,车牌号蒙K2TO**,该车的前围左前轮处有擦痕,左侧前门上有二三泥脚印,左侧前门上有一擦痕,左侧反光镜向前偏,反光镜上背侧灯上有裂痕。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头北尾南停放,车牌号蒙K2****&,该车的左反光镜向前偏,反光镜上有裂痕,左前门上有变形。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头西尾东停放,车牌号蒙KQ****,该车后围右侧有擦痕,右后车门上有擦痕。一辆灰色奔腾牌轿车头北尾南停放,车牌号蒙AM****,该车右侧前后车门上有泥土、擦痕和微变形。7.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30日,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裴海良的酒精血液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裴海良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1.8mg/每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8.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至9日,被告人裴海良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实际交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海良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海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海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建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