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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合有与段西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西闯,王合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西闯,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有,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段西闯因与被上诉人王合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西闯,被上诉人王合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西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房前已签有建房协议,是被上诉人违背协议,不按协议条款实施,如浇顶时协议书约定用水泥15吨,而被上诉人只拉了10吨,结果没用完,又拉走了。垒墙和粉墙定的20吨,结果只用了6吨,约定打顶是10公分厚,而实际也没有达到。现在房屋有裂缝、渗水,楼梯扶手及护栏未焊接,地面未找平,主体未盖齐。二、被上诉人违背协议,只是片面的强词夺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是一个完整的而不是一个局限的、片面的协议。如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上就有这样一句“最后粉墙再付一万元”,这里的最后是指建房所有的活,除粉墙外全部干完,粉了墙后再付一万,而被上诉人墙没垒完、地面未填平、扶手及护栏未焊接、楼梯焊接缝太多、踏板不平、易存水,达不到要求。三、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只采纳接受被上诉人的理由,对上诉人所列、所举的事实一一否认,而房屋就是事实,随时都可以证明,所有参与者和街坊邻居都可以为证,为啥不调查就信口开河,否认事实,这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王合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合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段西闯支付原告王合有工程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段西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院内为被告段西闯以及叶玉东、翟明学、刘书成四人接盖三层房屋,总价108000元,被告在原告建成房屋主体工程时支付90000元,粉刷墙、地面后再付10000元,余款8000元待经过雨天,房屋不漏雨后一次结清。后原告按协议建成了主体工程,被告仅支付7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90000元,被告称原告未完成房屋主体工程且接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所欠主体工程款应为11600元,但其说法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余款1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段西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合有工程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段西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西闯与王合有签订协议,由王合有为其接盖三层房屋,在王合有依约建成房屋主体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段西闯应当支付王合有相应工程款90000元,但段西闯仅支付王合有工程款77000元,尚欠余款13000元。段西闯称王合有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未实际完成房屋主体工程,但既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支付王合有1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段西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