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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威与被告宝塔砂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威,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65号原告:杨成威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通城县宝塔砂布厂(以下简称宝塔砂布厂)。法定代表人:程英俊,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威与被告宝塔砂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4年5月12日立案,同年8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杨成威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成威不服该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威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宝塔砂布厂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威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车间上班时被开水烫伤,2012年6月7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31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2月28日,该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到通知后,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3226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0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由被告补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被告宝塔砂布厂辩称,起诉要求补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为原告已经交纳了工伤保险金,原告可以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核报。营养费、交通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离厂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原告杨成威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成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杨成威的身份。证据2、隽人社认字(2012)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杨成威负伤为工伤事故。证据3、咸劳鉴字(2012)2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杨成威受伤程度为工伤八级。证据4、隽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杨成威依法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宝塔砂布厂对原告杨成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成威在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00545民事判决书一份、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人民法院确认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时原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由社保部门据实核报。其理由:被告已缴纳工伤保险,但行政裁定书查明通城县宝塔砂布厂未缴纳工伤保险。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已缴纳保险的事实,是基于被告方自行举证,原告无证据反驳而认定的,而行政审判庭所认定的事实是依职权调查后所认定的事实,且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说明未交纳社保是真实的。证据6:(2015)鄂民申字第02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份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支持通城法院行政庭查明的事实,并将本案裁定再审。原告杨成威向本院申请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的证人罗敏到庭作证,证人罗敏证言:湖北省社会保险登记表2010年改为2011年是原来在登记时更改的,2010年有原始的登记表,缴费基数是1283元,2011年缴费基数是1480元,2010年缴费人数是332人,2011年缴费人数是330人,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与湖北省社会保险登记表人数相一致。其中2010年2011年没有杨成威的名字。经质证,被告宝塔砂布厂对原告杨成威向本院提交证据5、6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5、6法律文书解释不清楚,行政裁定书驳夺了被告的认定。湖北省高院裁定书对一、二审没有正确支持原、被告哪一方。证人罗敏回答原告杨成威、被告宝塔砂布厂委托代理人的提问。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威向本院提交证据5、6,申请证人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的罗敏到庭作证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塔砂布厂在原审和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保险费收据1份,2011年宝塔砂布厂工伤保险名单1份。证明目的:被告宝塔砂布厂为原告杨成威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证据2、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目的: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收到原告杨成威的治疗发票1张金额为6703元,原告杨成威认可了工伤保险。证据3、借条7张。证明目的:原告杨成威受伤后在被告宝塔砂布厂的财务科借款20500元。经质证,原告杨成威对被告宝塔砂布厂向本院提交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但目前为止有证据证明被告宝塔砂布厂没有给原告杨成威交纳社保。原告杨成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杨成威的起诉、被告宝塔砂布厂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成威系被告宝塔砂布厂职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杨成威在被告宝塔砂布厂的车间上班用开水冲洗机械时被开水烫伤。2012年6月7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8月30日,原告杨成威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2月2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成威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宝塔砂布厂向原告杨成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3226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6005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杨成威在上班时被开水烫伤后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时间为17天,花医药费6703元。原告杨成威出院后,将住院发票和资料交被告宝塔砂布厂,被告宝塔砂布厂将住院发票和资料4份交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但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原告杨成威在2011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没有给付原告杨成威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成威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向被告宝塔砂布厂先后七次借款计人民币20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和相关费用。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工资为3226.7元,被告宝塔砂布厂应支付原告杨成威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为(3226.7元×16个月)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为(2175元×12个月)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元×11个月)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7元(3226.7元×10个月)、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合计13467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威系被告宝塔砂布厂企业职工,原告受伤后经劳动部门鉴定后认定为工伤八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成威在被告宝塔砂布厂上班受伤时,被告没有为其在社保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受伤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5项的规定,被告宝塔砂布厂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工资16个月的标准给予原告杨成威。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处理。被告宝塔砂布厂应给付原告杨成威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为5162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为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134673元,扣除原告杨成威向被告宝塔砂布厂的借款20500元,被告宝塔砂布厂还应给付原告杨成威款项114173元。原告杨成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后不再支付补偿金。原告杨成威因治疗向被告宝塔砂布厂的借款可结算抵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成威与被告宝塔砂布厂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宝塔砂布厂应给付原告杨成威11417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成威对被告宝塔砂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塔砂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履行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1、3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第2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7条第1款第1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钱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基本工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