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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笑笑与张仲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笑,张仲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596号原告:陈笑笑,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教,男,1985年6月5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原告陈笑笑与被告张仲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观波、被告张仲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笑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非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按当地习俗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在亲友见证下举行婚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张仲教辩称:同居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均是事实,但我并无入赘到原告家,因目前失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笑笑与被告张仲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但原、被告对同居后所生育女儿均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女儿陈某现尚在哺乳期,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陈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仲教依法承担陈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陈某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笑笑和张仲教所生育女儿陈某由陈笑笑抚养至独立生活,张仲教承担子女抚养费9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笑笑。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笑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同乡会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可也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的,须征求另一方的同意。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