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29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执行人履行对天津恒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1802)的约定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天津恒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8949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王士华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锡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