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冯仕忠与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开才、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马小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忠,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马开才,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马小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881号原告:冯仕忠,男。委托代理人:陈雁,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委托代理人:周昵,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开才,男。第三人: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开才。第三人:马小红,男。上列原告冯仕忠诉被告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第三人马开才、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马小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雁、朱敏,被告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昵,第三人马开才(同时又是第三人中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中骏公司因带资承建被告美迪公司厂房、宿舍项目需要,经股东会议同意和股东本人确认,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经第三人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累计借得原告现金8805359.6元(其中本金6610100元,尚欠固定回报率金额2195259.6元)。原告仅收到第三人委托被告美迪公司付款15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第三人中骏公司承建被告美迪公司厂房、宿舍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结算,被告美迪公司尚欠第三人中骏公司工程款6893394.4元,此后,据第三人中骏公司陈述,被告美迪公司至今累计付款4077171元,尚有2816223.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对第三人合法享有债权,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怠于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美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6223.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19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后期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美迪”工程结算单及附件;2、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3、“美迪”工程付款对账单;4、借款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5、委托书、三方确认书;6、民事裁定书、保全发票。被告辩称:1、第三人中骏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故原告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截止起诉之日,第三人中骏公司对被告的工程款只有534003.7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16223.4元,即使原告代位权诉讼成立,也只能以第三人中骏公司的工程款534003.78元为限行使代位权。3、第三人中骏公司承建被告厂房、宿舍自交付至今,仍未腾退施工现场,施工用的脚架等杂物占用工业园10000平方米长达一年,工人也一直住在承建的宿舍楼,至今不肯搬离,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与经营。且厂房、宿舍自交付以来也是问题不断,存在的需要维修。由此,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减少价款、赔偿损失,不予支付剩下的工程款534003.78元。而减少的价款也只占总工程款的1%。4、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即使原告以第三人中骏公司的工程款534003.78元为限行使代位权,但该债权属于质保金范围,应在骏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即2016年9月21日支付。如果要计算利息也是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并且因为第三人中骏公司至今未腾退施工现场,承建的被告的厂房、宿舍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驶抗辩权,减少价款,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存在。5、代位权之诉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原告对第三人中骏公司拥有合法的债权。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了24%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对第三人中骏公司的债权金额有待查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骏公司河源厂房工程2015年5月19日止结算情况及以后付款记录表;2、委托书;3、验收文件、房产证;4、工作联系函;5、协议。第三人马开才、中骏公司、马小红述称:第三人共欠原告借款8805359.6元是事实,被告现仍欠第三人工程款2816223.4元,三方已经协商好工程款应当保留67万元支付给工人和材料商。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美迪”工程结算单、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收款确认书、“美迪”附属及增加工程明细结算表;2、监督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记录、验收人员签名、美迪竣工材料、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收条;3、工作联系函、中骏公司用水电统计表;4、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防雷安装合同、厂房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围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5、三方确认书、委托书、收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中骏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源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南边的厂房、宿舍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骏公司承建。第三人中骏公司及公司股东第三人马开才在承建被告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至2015年间,第三人马开才、中骏公司陆续与原告借款66101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单位: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马开才、马小红,债权人冯仕忠经结算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言明:经双方核实确认,本人冯开才(身份证号码510521196301294812)及公司“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2014年到2015年2月28日截止累计借得冯仕忠本人现金人民币捌佰捌拾万零伍仟叁佰伍拾玖元陆角(小写:8805359.60元)(其中借得本金6610100.00元,尚欠固定回报率金额2195259.60元)本借得款用于带资承建河源“美迪”工程厂房、宿舍建设项目,本借得金额保证在“美迪”工程验收结算时还清,未还清前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回报利润,依此为据。附:本借款确认金额含本人授权委托儿子马小红经手借得本息金额3363859.60元。本借款额确认书不含源日通担保200万元本金,双方另行办理确认手续。双方确认如发生争议,由惠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愿意承担因此追讨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之后,原告收到第三人委托被告美迪公司付款15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第三人中骏公司承包被告工程之后,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余额为6893394.4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中骏公司确认,被告仍欠第三人中骏公司工程款为2635000元,其中第三人中骏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仍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601014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开才、中骏公司、马小红欠原告借款8805359.60元(其中本金6610100.00元,欠固定回报2195259.60元),有原告与第三人马开才、中骏公司、马小红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告除收到第三人委托被告美迪公司付款150万元外,仍欠8805359.60元-1500000元=7305359.60元没有偿还。第三人中骏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厂房、宿舍工程,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完工、验收,并于2015年5月19日结算,确认第三人中骏公司工程结算余额为6893394.4元,对此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中骏公司均提供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中骏公司确认,至庭审时,被告仍欠第三人中骏公司工程款为2635000元,其中第三人中骏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仍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601014元没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第三人马开才、中骏公司、马小红仍欠原告借款(含固定回报)7305359.60元没有偿还,以及被告仍欠第三人中骏公司工程款2635000元没有支付,上述原告与第三人马开才、中骏公司、马小红之间的债权,和第三人中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经审查均属于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要求被告代第三人中骏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第三人中骏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金额。根据庭审第三人与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仍第三人中骏公司工程款2635000元,其中第三人中骏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仍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601014元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是第三人中骏公司承建工程时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代位偿还的金额,应当减除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601014元,即被告代第三人中骏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金额应为2635000元-601014元=2033986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性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清楚,金额应当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庭审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和应付利息的具体数额,现无法进行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应付利息确定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惠州中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仕忠借款203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仕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49元,由原告负担7777元,被告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源市美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东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楚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