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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新本与杨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本,杨志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1041号原告:白新本,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英格堡乡英格堡村*组。被告:杨志军,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鹏翔家园。原告白新本与被告杨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本、被告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志军返还2013年粮食直补款1575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杨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木垒县新户镇头畦村二组的3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承包费每年60000元,承包期内国家所发补助均由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2013年承包费,但被告却将2013年的150亩小麦直补款15750元领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志军承认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并大概在2014年2月领取了2013年度的粮食直补款14385元,但认为,当初领取粮食直补款是与原告口头约定好的,所领款项用于抵顶原告当年多种被告200亩地的承包费,后来自己就把这笔钱当作承包费支付给了案外人白国庆及畅国军兄弟俩,并让白国庆和畅国军给自己出具了收条,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粮食直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杨志军按双方口头约定将领取的粮食直补款用于支付承包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并且收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中虽然载有杨志军向案外人白国庆、畅国军支付承包费16200元的内容,但该内容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必然关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白新本承包被告杨志军300亩土地;涉案土地在2013年由白新本耕种;杨志军在2014年2月已领取2013年粮食直补款;白新本在2013年应得粮食直补款143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土地流转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期间国家所发补助由白新本享有的约定,诉争粮食直补款14385元应由白新本享有,但该款却被杨志军领取。本案中杨志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白新本的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白新本要求杨志军返还粮食直补款143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由杨志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杨志军领取粮食直补款之月)至2016年9月5日止(白新本起诉之次日)的利息。至于杨志军提出领取粮食直补款是与白新本口头约定好的,所领款项已实际用于抵顶白新本2013年多种其200亩地的承包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白新本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志军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新本返还粮食直补款14385元;二、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新本支付利息(以14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白新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