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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梁秀玲、杜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梁秀玲,杜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66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秀玲,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杜景新,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梁秀玲、杜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玲、杜景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82100元及利息7502.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2441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却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821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协议;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收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梁秀玲、杜景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梁秀玲、杜景新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作为出借人(甲方)、梁秀玲作为借款人(乙方)、吴伟强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月,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自预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志卫向梁秀玲交付30000元现金,梁秀玲向吴志卫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志卫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吴志卫作为出借人(甲方)、梁秀玲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据协议两份,分别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借款8000元、244100元,借款期均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吴志卫称借据协议签订当日,吴志卫向梁秀玲交付244100元现金,另一笔8000元借款是由吴志卫朋友罗毅文现金交付予梁秀玲,两笔借款合计交付现金252100元。梁秀玲于同日向吴志卫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吴志卫借款合计252100元。另,梁秀玲与杜景新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因梁秀玲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梁秀玲拖欠其借款2821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梁秀玲拖欠吴志卫借款2821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梁秀玲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吴志卫支付借款282100元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关于吴志卫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第一笔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吴志卫主张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第二笔借款244100元及第三笔借款8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2.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为准;三笔借款均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梁秀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吴志卫滞纳金或违约金,故吴志卫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志卫要求杜景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梁秀玲向吴志卫借款发生在梁秀玲、杜景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景新应当对吴志卫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秀玲、杜景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玲、杜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归还借款本金2821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25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违约金以28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秀玲、杜景新负担(被告梁秀玲、杜景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