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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韦永凤受贿、贪污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凤,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仫佬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象州县寺村镇人大主席,现任象州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科员,住所象州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昌隆,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凤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韦永凤不服,提起上诉。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凤及其辩护人曾昌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重审期间,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在宣判前,公诉机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发生改变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侦查起诉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公布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变化而决定撤诉,是其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园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