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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玉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陈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全,男,47岁,1969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厚水,该公司职员。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全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8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民原告人孙某、被告人陈玉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玉全于2015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驾驶蒙F31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镇赉县建平乡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乡前六家子屯北侧交叉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B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玉全打电话报警。经检验,陈玉全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经鉴定,孙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陈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2)陈玉全、孙某、李玉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陈玉全有驾驶资格,孙某无驾驶资格;(3)车辆称重记录(4)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陈玉全驾车前未饮酒;(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送达回执;(7)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8)陈玉全体检单;(9)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孙某陈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陈玉全驾驶的货车相撞。3.被告陈玉全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货车核载量1490公斤,车上拉了5吨多绿豆,在检斤检验单上签字了。4.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右上肢截肢术后伤残五级,下隆凸及右侧下颌角骨张口受限I(轻度)伤残十级。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例、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2.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孙某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误工期限是270天。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关于孙某假肢装配意见书。原审另查明,附民原告人住院38天,经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外伤,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右肱二头肌、肱肌、肱桡肌、桡尺侧屈腕肌断裂。右肱动脉损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下颏隆凸及右侧下颌角骨折,头部外伤。经鉴定,右上肢截肢术后伤残五级,下隆凸及右侧下颌角骨张口受限I(轻度)伤残十级。经司法鉴定,二次治疗费用1万元,误工270天。经核定,附民原告人损失为:医疗费52000.54元,残疾赔偿金156343.91元,护理费3691.39元,误工费221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0962.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查,被告人陈玉全驾驶的机动车在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安装假肢费用,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假肢安装后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告诉较为适宜,故在本案中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兴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按70%的比例予以理赔,但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部分的辩解,因超载免赔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673.75元(250962.5元-120000元=130962.5X70%=91673.75元-30000元;以上款项已给付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畸轻,应根据鉴定判决赔偿安装假肢费用。上诉人陈玉全上诉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应宣告缓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给上诉人孙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关于“应依照鉴定判决赔偿安装假肢费用”的意见,经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关于孙某假肢装配意见书,系按照73岁计算所需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审法院关于“安装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关于“一审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原刑事判决部分有异议,可申请检察机关提抗诉。上诉人陈玉全关于“一审量刑畸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孙某右上肢截肢术后伤残五级,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审法院保护其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陈玉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认罪、部分赔偿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陈玉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给上诉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陈玉全驾驶的机动车在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5万元,原审判决支付3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某、陈玉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原审被告人陈玉全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前半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人民币120000元)及第四项的内容;二、撤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后半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人民币30000元)及第三项的内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人民币50000元;四、上诉人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3.75元(此款已给付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