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郦圣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颖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云皓、XX,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韩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宋伟在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韩美公司经营的店铺内选购楼梯,支付定金10000元,并由韩美公司向宋伟开具了加盖有“杭州新时代家居广场美步楼梯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3月28日,宋伟、韩美公司签订《合约》,约定产品品名踏板梯+玻璃围栏+阁楼,梯形见设计图纸,整梯折后价为82000元,并注明阁楼踏板梯(见店内款式、柱形、颜色)等内容事项,双方还就安装、付款、三包及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合约乙方(韩美公司)一栏注明签单人为“彭怀凤”,联系电话0571-852××××9。其后,韩美公司履约于2015年4月2日、5月6日分别向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圣杰尾号为87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款项72000元及14000元,韩美公司也为宋伟安装了前述合约项下的楼梯。后宋伟就楼梯存在漆色度差,破损等问题联系韩美公司,并向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投诉。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致函宋伟,载明:“自2013年11月4日起,我司已取消杭州地区的全部授权经销商(含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详见附件)。……,您不可能在杭州地区购买、安装我公司生产的美步楼梯”等字样内容。在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给宋伟的附件中,包含有《关于取消杭州美步楼梯经销权的通知》,内容载明:“尊敬的郦圣杰经理:……我司决定撤销贵司在杭州区域美步楼梯经销权,从2013年11月4日起,不再接收订单,现有订单报备传真0518-80806098;限10日内拆除美步门头及店内一切美步标志”等字样内容。另查明,前述案涉合同协商履行期间,韩美公司方合约签单人彭怀凤出具给宋伟的名片上载有“美步楼梯、杭州美步楼梯”等字样内容。韩美公司门店门头及店内的美步标志未拆除,双方合约中韩美公司出示给宋伟的联系电话0571—852××××9接听提示中,包含有“欢迎致电美步楼梯,我们将为您提供热诚而满意的服务,美步秉承欧洲文化和品牌的精髓,由资深设计师威廉先生领衔设计,凭借全球领先设备和生产技术,产品全面升级,并有四度空间贴心服务,为您亲身体验来自欧洲古典情怀和先锋时尚”的语音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韩美公司向宋伟销售、安装楼梯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的“欺诈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这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美公司在明知其无权经销、安装“美步楼梯”的情形下,仍在其经营门店装修标志、接待人员派发给宋伟的名片中使用“美步楼梯”的宣传字样,并给宋伟开具加盖有“美步楼梯商行财务专用章”的定金收据,致使宋伟在与其签订的《合约》时误认为向韩美公司购买的楼梯系美步楼梯,引发本案纠纷,其行为特征符合上述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韩美公司主张宋伟明知定制、购买、安装的楼梯系非美步楼梯,其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案涉合约系韩美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宋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宋伟请求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宋伟主张韩美公司应按照合约三倍价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亦合理有据,亦予支持。合约被撤销后,双方因合约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宋伟与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合约》;二、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宋伟货款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宋伟返还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合约》项下的楼梯,由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二项规定货款付清之日起十五内自行拆除、领取,宋伟给予协助配合;四、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宋伟赔偿金2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韩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美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宋伟的故意,宋伟在定制购买案涉楼梯时也明知不是美步牌楼梯;原审法院在缺少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轻率做出判决,是极不公正的司法滥权行为。一、韩美公司曾在杭州市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授权经销美步楼梯,在经销美步楼梯的同时也在设计属于自己品牌的楼梯;正基于此,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才撤销了韩美公司在杭州区域的美步楼梯经销权。因此,之后韩美公司经销的基本都是自己品牌设计的楼梯,本案中宋伟定制购买的就是其中之一。二、宋伟定制购买的楼梯是属于玻璃+钢结构为主材的楼梯,该要求是宋伟在前来门店定制时所确定的。但原审期间,韩美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美步楼梯官网上下载的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所能生产的全部楼梯图样,基本是以全实木为主材的楼梯,没有一部楼梯是和本案所设计的玻璃+钢结构为主材的相同或相似,这点韩美公司原审期间还提请法庭去工商管理部门核实、去美步楼梯生产厂家核实,但现在可见,原审法院没有尽到应尽调查义务。三、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不可能在杭州地区购买、安装……美步楼梯”,这是事实。韩美公司也没有告诉宋伟其所购买的是美步楼梯,是宋伟嫌房屋综合装修难看后与设计师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挖空心思找了个理由来恶意诉讼,意图将装修责任都让韩美公司来承担。四、原审判决过于轻率,不排除有法律外因素存在的可能。原审法院如果认真去工商部门核实以下细节:韩美公司生产的楼梯与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楼梯是否相同或相类似,是不是构成对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的仿冒,是不是还有其他明确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可能等,那么本案就不会出现这样轻率的判决。五、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很明显,原审法院的审判思路走歪了,走反了。根据上述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只要稍微进行调查核实,就能确定韩美公司不构成销售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伟的原审诉讼请求。宋伟答辩称:一、宋伟鉴于“美步楼梯”的优秀质量及市场口碑,对“美步楼梯”情有独钟,欲在房屋装修时购买一部“美步楼梯”。2014年12月20日,宋伟在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看到韩美公司经营的店面门面上标有“美步楼梯”的标识,遂进店选购楼梯,经店长“彭怀凤”的宣传及其名片载明的内容,宋伟深信韩美公司出售“美步楼梯”。后宋伟向韩美公司订购“美步楼梯”一部,并支付订金。另,韩美公司在双方签订合约中的联系电话的接听提示包含“欢迎致电美步楼梯,我们将……”的语音内容。二、此后经宋伟使用发现楼梯存在上漆色度差、多处破损等问题,与“美步楼梯”的市场口碑存在差异,因此怀疑购买安装的楼梯非“美步楼梯”。为此,宋伟多次联系韩美公司,韩美公司均确认其系“美步楼梯”代理商,宋伟购买的楼梯确系“美步楼梯”。鉴于此,宋伟将楼梯质量问题投诉至“美步楼梯”生产商(即: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起已取消杭州地区的全部授权经销商(含韩美公司);生产的每一部“美步楼梯”均配有白皮书一份,载明每一部楼梯的订单标号,客户从官方网站(××)通过订单编号查询楼梯的送货和安装地址、收货人姓名和电话等详细记载;宋伟根本不可能在杭州地区购买、安装连云港美步家居有限公司生产的“美步楼梯”等内容。由此,宋伟才醒悟,其购买的楼梯非“美步楼梯”,受到了韩美公司的欺诈。三、韩美公司在明知其无权经销、安装“美步楼梯”的情况下,仍在起经营门店装修标志、接待人员名片中使用“美步楼梯”的宣传字样,同时又给宋伟开具加盖“美步楼梯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上种种行为足以导致宋伟深信其购买的楼梯为“美步楼梯”。韩美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也向宋伟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使宋伟的认知发生了错误,由此遭到了损害。因此,韩美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韩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伟与韩美公司之间存在楼梯买卖合同关系。宋伟依据韩美公司使用了“美步楼梯”门头、名片、电话以及财务章的事实,主张其受到欺诈,误认为所购楼梯为“美步楼梯”。但上述事实仅能证明韩美公司的门店内可能销售“美步楼梯”,至于其店内所售产品是否均为“美步楼梯”以及宋伟实际购买的产品是否为“美步楼梯”,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宋伟所购实物为准。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并未载明产品品牌,宋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美公司向其承诺所购楼梯为“美步楼梯”,涉案楼梯上也没有“美步楼梯”的品牌标识,故仅凭韩美公司使用“美步楼梯”的门头、电话铃音等店铺形象,难以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欺诈宋伟的主观恶意。鉴于韩美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宋伟有权要求撤销案涉《合约》。《合约》被撤销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韩美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的确定,因韩美公司不具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本院将参照违约金认定标准,酌情确定由韩美公司向宋伟赔偿损失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撤销宋伟与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合约》;二、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宋伟货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宋伟返还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合约》项下的楼梯,由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二项规定货款付清之日起十五内自行拆除、领取,宋伟给予协助配合。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03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宋伟赔偿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8元,由宋伟承担2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6元,由宋伟承担4744元。杭州韩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