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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梁程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梁程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1185号原告:张俊英,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梁程桂,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付,男,1945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俊英与被告梁程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被告梁程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000元;2、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引领其爱人闯入原告院内将原告门窗玻璃打烂八块,并将窗框全部损坏。经和林县公安局处理,下达和公(公)行罚决字(2016)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处罚扣留五日。被告损坏原告门窗,公安派出所调解给付原告3000元,但被告拒不执行。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张俊英未经被告梁程桂的同意,用铲土机把被告耕地里的土铲上垫了原告的房心,地里挖下一道深沟,被告发现后就去找到大队支部书记巴林珍处理此事,原告给支部书记答复“五日内从别处拉上洪水淤成的土给填平被她挖成的沟”,结果是拖了半个月后用铲土机铲了被告地里表层肥土填平了沟。被告就去找原告理论,为什么要铲被告地里的土垫沟呢,结果原告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还开口伤人,被告一气之下,就打了原告家8块玻璃,其它财物没有任何损害。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也应该赔偿打伤被告丈夫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程桂承认原告张俊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碎玻璃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95cm×45cm玻璃4块,每块30元,62cm×72cm玻璃4块,每块25元,共计220元,手工费200元,共计42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未对原告人身权益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程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英玻璃损失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金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