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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爱群与吴素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群,吴素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554号原告:孙爱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素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群与被告吴素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孙爱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9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9时40分左右,孙爱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都美食城西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吴素春的车牌号为苏J×××××的中型货车,致孙爱群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爱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素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中型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为维护孙爱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吴素春未答辩。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素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审核吴素春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审核上述证件原件无异议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吴素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盐城市大丰区常丰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并从事个体送液化气服务,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558元(18元/天×31天)、原告护理费应计为10301.94元(31天×2人×85.14元/天+59天×85.14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41.6元(240天×101.84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76.4元,经审核确认为9866.4元,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含有的护理费612元,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相关费用,属医疗费,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其他护理人员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照顾,而应支付的费用,属于护理费,两者非同种类,故不应予以核减,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00元,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按其定损的800元计算,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301.94元、误工费2444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923.94元。被告吴素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爱群的损失合计121923.94元,该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689.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3.76元(1234.4元×40%),合计121183.3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2;户名:孙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77元,由原告孙爱群负担1066元,被告吴素春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