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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与田荣辉、田锁民、张军利、田卫东、王秋利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田锁民,张军利,田卫东,王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薛亚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浦,男,该街道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田荣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锁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利,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利,女,汉族。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强浦、王珂,被上诉人田荣辉、张军利、田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为了了解被征土地的相关情况,向被告申请公开三项政府信息,即《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关于下滦村被拟征土地各承包户2004年以来的粮食直补和农资增支综合补贴发放所依据的实际承包面积名册》、《下滦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以下简称《情况》、《名册》、《登记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后原告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5作出了(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依法作出了《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对5原告进行了告知。5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认为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内容违法,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征收下滦村土地时,被告在核实了被征收村民的土地面积后,依据征地分配方案核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然后按照核算后的土地补偿款向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发放的情况被告制作了征收土地补偿款登记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荣辉等5人,作为下滦村的村民,其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征收过程中,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征地补偿款是否落实到位,与其自身利益相关,故其可以通过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征收下滦村土地的过程中,就征收土地及其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制作了登记簿。作为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在5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时,被告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5原告予以公开。被告在收到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没有查清相关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以5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了《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田荣辉、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中田荣辉等人申请公开的《情况》、《名册》两政府信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咸中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陕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陕71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5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均已作出相应的判决,确定了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滦镇街道办作为长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协助上级政府征收下滦村土地过程中,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或告知其在履行征收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如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街道办在未作相关调查的情况下,以相关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了告知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应予支持。田荣辉等人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中,《情况》与《名册》两项信息已经进入司法审查,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仅《登记资料》系首次申请信息公开。原审法院未作区分,认定街道办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为全部信息的公开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街道办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被上诉人田荣辉、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下滦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衡飞玲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徐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