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孙海燕,施梅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398号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洺锋,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巍,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海燕,总经理。被告孙海燕,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施梅文,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孙海燕、施梅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吉林驰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更名为吉林驰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又更名为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海燕共同签订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制作案装LED显示屏,工期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14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8761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验收后3日内再付总价款50%,余款12月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孙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2015年4月13日,尚有人民币970000.00元未支付,被告施梅文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由其代被告还款,并给付人民币60000.00元,但三被告均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0元,并由被告孙海燕、施梅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0000.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孙海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梅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吉林驰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海燕签订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LED显示屏,工期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14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8761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款2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后合格后3日内付款50%,显示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后合格后第1个月至第12个月,分12个月付清全部余款,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孙海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驰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更名为吉林驰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又更名为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仍为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人民币970000.00元,同日,被告施梅文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分期代为还款,并给付人民币60000.00元,但此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0元,并由被告孙海燕、施梅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庭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虽被告施梅文未出庭,但能够确认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海燕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且明确约定为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海燕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2015年4月13日被告施梅文出具还款计划,认可代被告支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梅文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施梅文与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此款不再计取任何滞纳金及利息,且有原告的代表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孙海燕、施梅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00元,由原告承担2790.00元,被告吉林创业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900.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