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云相、周小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谭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100号原告宋云相(第一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周小东(第二原告),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李雁冰(第三原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李一凡(第四原告),男,200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李雁冰,即第三原告,系第四原告父亲。原告李涓霖(第五原告),女,200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李雁冰,即第三原告,系第五原告父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玮(第一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熊雪琼,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龙岗乡火箭村4社,系第一被告配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诉被告谭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沈光明、上海申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销对沈光明和上海申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和梁钰琦、被告谭玮的委托代理人熊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共同诉称:2016年3月1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被害人宋合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合瑞摔倒后被案外人沈光明驾驶的小客车碾压,造成宋合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事发后驾车逃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4元、交通费4,179元、家属误工费9,134.65元、住宿费3,625元、物损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8,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326(36,946元/年计算20年/2计算两人+36,946元/年计算12年/2+36,946元/年计算10年/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承保涉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责,故对原告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记录,且我司无相关定损记录,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8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本区崧瑞路出北青公路南约2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适遇宋合瑞驾驶牌号为上海3854221电动自行车沿崧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宋合瑞倒地后被沿崧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沈光明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宋合瑞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后至青浦交警支队投案。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合瑞、沈光明不负事故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为抢救宋合瑞花费急救救护车费74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宋合瑞出生于1984年1月24日,身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102号。第三原告系其丈夫,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第四、第五原告。第一、第二原告系宋合瑞父母。再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第一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律师费发票、刑事判决书、救护车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179元、家属误工费9,134.65元、住宿费3,625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殡殓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因第一被告事发后逃逸,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并提供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被告确认其收到的商业三者险保单附有保险条款。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存在事发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亲属宋合瑞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35,634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受害人的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464,100元;三、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四、医疗费,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74元;五、物损费,结合案情,酌情确认5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身份本院难以确认,第四、第五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672元;七、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687,9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1,0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544元,余款566,40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已付款30,00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36,406元。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110,5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11,030元;三、被告谭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536,406元;四、原告宋云相、周小东、李雁冰、李一凡、李涓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8元(缓交),减半收取12,484元,由五原告负担7,294元,第一被告负担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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