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540号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2民初540号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北大街西端七里店村东岸。法定代表人:孟芳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彦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春生,男,曾居住于左权县。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春生支付该公司材料款71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起与被告刘春生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刘春生因工程建设从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处拉运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春生共欠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1140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刘春生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春生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刘春生送达应诉手续,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又提供不出被告刘春生其他送达地址,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得知被告刘春生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另案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天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