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少航与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航,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219号原告:林少航,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梁彬,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少航诉被告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400元,借款期限2年,分24期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84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8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被告梁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38400元。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收取原告借款,承诺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分24个月偿还,每月支付1600元;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日1‰收取滞纳金,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1‰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少航还清借款3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彬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梁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体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