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奕明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倪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125号原告黄奕明(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晓翠路以东乐万邦花园157/158号铺。负责人黄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盛彦,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倪龙(反诉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揭阳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奕明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盛彦,被告陈倪龙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钟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明诉称:2016年4月8日13时左右,黄奕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榕东钟厝洋往东山方向行驶,途经榕东厚宅村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进贤门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陈倪龙驾驶的粤V×××××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奕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过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黄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倪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黄奕明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141465.26元。经该院诊断,黄奕明存在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颧弓骨折;××;器质性精神障碍等严重伤情。2016年7月8日,黄奕明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0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奕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1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和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见赔偿费用明细表),上述各项损失总额共364117.2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粤V×××××号小轿车强制险的投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抵扣该款,原告仍有364117.27元-120000元=244117.27元未获得赔偿,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因此,在抵扣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44117.27×40%=97647元。因粤V×××××号小轿车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在抵扣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仍有97647元未获得赔偿,被告陈倪龙应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判决被告陈倪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7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判决被告陈倪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1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我方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且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倪龙辩称:1、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不足认定。2、治疗终结后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治疗内容不明确。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定残日计算,精确到日计算,原告计算有误。4、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因定残后转化为残疾赔偿金。5、精神赔偿数额过高,我方认为不超过3000元为宜。6、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7、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反诉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要求提交发票没有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审查,支持我方反诉请求。被告陈倪龙反诉称:2016年4月8日13时左右,反诉人陈倪龙驾驶机动车沿进贤门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榕东厚宅村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反诉人黄奕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人车辆严重毁损。被反诉人为解决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向贵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鉴于反诉人所有的粤V×××××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771元,被反诉人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反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数额的2000元部分是被反诉人应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超过该限额以外部分3771元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为3016.80元,反诉人另外支付拖车费340元、评估鉴定费430元,按80%计为616元,也应由反诉被告黄奕明一并承担,故被反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损失5632.80元,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陈倪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事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鉴定费56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被告陈倪龙的反诉,原告黄奕明辩称:1、诉讼请求数额偏高,按80%计算赔偿没有相关依据。2、拖车费、评估费、修车损失没有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左右,原告黄奕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榕东钟厝洋往东山方向行驶,途经榕东厚宅村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进贤门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陈倪龙驾驶的粤V×××××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奕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奕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倪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61天。其伤情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骨、颧弓骨折;3、××;4、器质性精神障碍等严重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年;定期返院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1、原告黄奕明户口为家庭户口。2、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7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0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奕明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1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4、原告黄奕明的父亲黄淡良于1941年4月23日出生,母亲黄子香于1949年2月7日出生,黄淡良与黄子香夫妻生育黄奕鹏、黄鹏辉、黄奕明三个儿子;黄奕明与林锡娜夫妻育有黄志强、黄春浩二个儿子,黄志强于2009年10月16日出生,黄春浩于2011年3月7日出生。5、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黄奕明支付10000元;被告陈倪龙已为原告黄奕明支付3000元。5、2016年4月11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6)08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V×××××号小轿车的损失为5771元,被告陈倪龙还为此支付拖车费340元,评估鉴定费4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6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奕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倪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奕明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倪龙负责赔偿30%。被告陈倪龙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黄奕明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再负责赔偿70%。原告黄奕明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兴玉浦村玉和祠堂围北一巷5号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应认定原告黄奕明的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252.94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50751.94元的收费收据1单,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出具的金额总共为498元的发票4单及医院处方笺及费用清单为证。原告提交的三单金额总共为1365元的销售单,因原告未能举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3000元,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住院61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61天=6100元。4、营养费12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5、康复费15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6、护理费25074.1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61天每天2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61天×2人=25074.18元。7、误工费9332.0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8天计,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34757.2元/年÷365天×98天=9332.07元。8、残疾赔偿金230667.51元,(1)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1638.7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黄淡良的扶养年限为5年再由三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5年×20%÷3=8557.7元;被扶养人黄子香的扶养年限为12年8个月,再由两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12年+25673.1元/年÷12×8)×20%÷3=21679.51元;被扶养人黄志强的扶养年限为11年3个月,再由两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11年+25673.1元/年÷12×3)×20%÷2=28882.24元;被扶养人黄春浩的扶养年限为12年8个月,再由两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12年+25673.1元/年÷12×8)×20%÷2=32519.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黄奕明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1252.9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25074.18元,误工费9332.07元,残疾赔偿金23066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21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222126.7元的30%即66638.01元由被告陈倪龙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黄奕明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倪龙已为原告黄奕明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奕明110000元,被告陈倪龙应赔偿原告黄奕明63638.01元。被告陈倪龙的损失确定为6550元,由原告黄奕明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4550元再负责赔偿70%为3185元,合计5185元。原告黄奕明、反诉原告陈倪龙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奕明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陈倪龙应支付原告黄奕明赔偿款人民币63638.01元。三、反诉被告黄奕明应支付反诉原告陈倪龙赔偿款5185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陈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奕明赔偿款人民币58453.01元。五、驳回原告黄奕明、反诉原告陈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07元,由原告黄奕明负担人民币46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陈倪龙负担57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陈倪龙负担2元,反诉被告黄奕明负担23元。原告黄奕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