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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侯国成、李小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侯国成,李小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264号原告:赵胜利,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小好,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系被告侯国成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胜利与被告侯国成、李小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被告侯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利诉称,原告在2008年购买房屋一套,底上2层,位于华陂镇,东邻过道、西邻陈永华、南邻路、北邻华陂镇市场。2012年原告与赵龙飞及侯婷婷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赵龙飞系原告的儿子,侯婷婷系二被告的女儿。2013年赵龙飞也外出打工,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改成仓库,并把房屋钥匙换掉,造成原告无法管理使用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侯国成、李小好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二被告的女儿侯婷婷与原告的儿子赵龙飞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了儿子;婚后赵龙飞与侯婷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赵龙飞与侯婷婷先后外出打工,因二被告在附近生活,故侯婷婷外出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二被告看管,不存在强占的事实;侯婷婷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有权利及责任让其亲属看管;侯婷婷回来后,二被告已将钥匙交给了侯婷婷,故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华陂镇有房屋一套,上下两层,共四间,该房屋东邻过道、西邻陈永华、南邻路、北邻华陂镇市场。原告的儿子赵龙飞与二被告的女儿侯婷婷于2012年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赵龙飞与侯婷婷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赵龙飞与侯婷婷先后外出打工,侯婷婷在外出时将该房屋钥匙交由二被告,二被告对房屋进行看管。2016年侯婷婷外出归来后,二被告将钥匙交还给侯婷婷。同时查明,赵龙飞与侯婷婷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侯婷婷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其房屋,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强占其房屋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赵龙飞与侯婷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在其外出期间,将房屋交由二被告看管,并无不妥。侯婷婷外出归来后,二被告也已将钥匙交还给侯婷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