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玉芝与张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芝,张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316号原告:李玉芝,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国,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玉芝与被告张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告张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爱国赔偿医疗费3679.2元、护理费1920.8元、误工费7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776.1元,扣除被告张爱国垫付的1000元,我方主张4277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20时许,在汝州市侯饭线米庙镇郭营村路口,被告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李玉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爱国、李玉芝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本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国、李玉芝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张爱国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不正确,其实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我不应该负任何责任,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在汝州市侯饭线米庙镇郭营村路口,被告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李玉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爱国、李玉芝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及诊疗费3679.2元,被告张爱国垫付1000元。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国、李玉芝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李玉芝的申请,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玉芝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爱国申请对原告李玉芝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玉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李全法,1935年12月28日出生,李全法共育有四名子女。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汝州市米庙镇米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5年3月8日20时许,在汝州市侯饭线米庙镇郭营村路口,被告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李玉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爱国、李玉芝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国、李玉芝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玉芝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及诊疗费3679.2元;2.误工费7863.67元(截止到原告鉴定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13天,即113天×69.59元/天);3.护理费1920.73元(23天×83.51元/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人);5.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人);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8元(李全法,7887元/年×5年×10%÷4);8.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9475.48元。因被告张爱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爱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国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李玉芝剩余损失为38475.48元。故被告张爱国应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8475.48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8475.4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玉芝负担300元,被告张爱国负担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李国涛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