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554号原告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苏某原告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某公司、苏某的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某向原告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某集团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某指定的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借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业务委托书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苏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主体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润榆,该款项也是王润榆付给被告苏某的投资回报及劳动报酬款项,故在本案中某公司仅是受王润榆委托的付款单位,而真正的付款人为王润榆并非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第二、被告某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为苏某委托的收款单位,而非义务主体。第三、在实体上,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600万元系王润榆支付给被告苏某的投资回报及劳动报酬款项,总额为5000万元。但其实际支付600万元,下剩4400万元尚未支付,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某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支付该款项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润榆,2015年7月27日变更为王湘君,款项往来发生于王润榆个人与苏某个人之间。第二组:苏某名片一份,证明苏某从1991年退役至2005年一直为王润榆帮忙打理生意,并担任王润榆开办的三台界煤矿经营矿长。苏某家族对王润榆所开办的机电门市、七山煤矿、三台界煤矿、开矿、打井经营期间进行巨额投资,王润榆一直未对苏某及其家族的投资回报及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和给付。二被告申请的证人王靖宇、王晓榆、袁治武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600万元系付款人应当支付给收款人的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该打款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二、该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且被告从始至终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借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借款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帐仅为款项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第四、该笔款项系王润榆个人委托某公司支付给苏某个人的投资回报及劳务报酬,而非借款,且某公司仅为苏某委托的收款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苏某在三台界煤矿担任过相关职务,也不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且被告陈述被告苏某从2005年后就不在三台界煤矿干活,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均跟支付凭证的打款用途所述不符。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款就是被告的借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某公司法人变更情况,不能证明该款项发生在王润榆与被告苏某之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证人的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三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苏某均是近亲属,其证言相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600万元并非是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某名下的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6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榆林市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之请求,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结算单复印件,且被告亦承认收到了600万元,但在被告的抗辩下,其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的600万元就是被告借的款,所以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陕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