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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飞与被上诉人刘亚东、谷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飞,刘亚东,谷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飞,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华,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警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东,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岳东,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飞因与被上诉人刘亚东、谷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华、被上诉人刘亚东、被上诉人古岳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谷岳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中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算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被上诉人谷岳东更改承诺书,意图逃避其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手中有一段录音,取于2015年11月6日,地点是被上诉人谷岳东办公室。录音中上诉人陈述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如何向被上诉人追讨借款的经过,被上诉人谷岳东均予以承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谷岳东在承诺书上签名,被上诉人谷岳东认为这份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刘亚东写下的到此日期还款的个人承诺书,自己是担保人,所以签不签字与被上诉人谷岳东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影响。最后被上诉人同意更改还款日期表示安抚上诉人,而达到其不在承诺书上签名的目的。上诉人碍于同事之间情面未再做要求。被上诉人谷岳东在录音中明确承认自己到何时何地都行使自己的担保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更改承诺书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谷岳东在此事件中连带责任未消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代理律师对事实情况并不知情,只是推卸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庭审时对相关问题未做详细调查和质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借款合同被更改并不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被上诉人谷岳东提出并更改的,上诉人刘长飞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谷岳东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谷岳东为逃避责任,单方将借款的使用期限延长,被更改的部分应该无效。上诉人刘长飞与被上诉人刘亚东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使用期限是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刘长飞多次向刘亚东追讨借款,后期打电话给刘亚东他也不接。2013年11月债权人刘长飞找到担保人谷岳东,说我现在也联系不到刘亚东,我就得管你要钱,因为这钱到期了,人还总联系不上,当初是你给他担保的,我现在要求你还钱。然后担保人谷岳东提出你也别管我要钱了,我把一年的借款使用期限改为二年,这样钱就算他再使用一年,然后这也不算到期了,你就别着急管我要钱,我现在管刘亚东要去,利息让他照这个给你,你还能多收一年利息,你再等等吧。当时更改借款使用期限的时候刘亚东不在场,由谷岳东更改的。事后刘亚东对谷岳东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予以追认。刘亚东也未通知刘长飞修改借款使用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谷岳东更改还款承诺书,延长被上诉人刘亚东的还款期限,意图逃避其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刘长飞手中的录音取于2015年11月6日,地点是被上诉人谷岳东的办公室,该证据在本案的一审中并没有做详细的调查和质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谷岳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亚东辩称,同意谷岳东意见。刘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刘亚东偿还2012年10月1日借款叁拾万元;二、被告刘亚东偿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款855000元,借款复息10329.5元,合计95827.5元;三、被告刘亚东确无偿还能力由第一被告古岳东偿还本息395827.5元;四、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亚东在原告刘长飞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刘长飞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每季度支付利息13500元。借款人:刘亚东,中证人:谷岳东,(担保),2012年10月1日”。该借条内容是被告谷岳东书写,被告刘亚东签写自己的名字。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刘长飞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从刘长飞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已到期。但由于我资金紧张,此款我承诺于2014年年底结清,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末,本息全部结清”。承诺书内容是被告谷岳东书写,被告刘亚东签字确认。被告刘亚东通过被告谷岳东向原告刘长飞支付了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原告刘长飞在2015年5月1日前曾找过被告谷岳东,要求谷岳东找被告刘亚东,让被告刘亚东偿还借款,被告刘亚东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东在原告刘长飞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亚东未偿还借款,并承诺最迟在2015年12月末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亚东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长飞与被告谷岳东之间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刘长飞要求被告谷岳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刘亚东出具的借条中,被告谷岳东在中证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二字,但原告刘长飞与被告谷岳东未约定保证的期限,被告刘亚东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前未要求被告谷岳东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谷岳东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被告谷岳东的保证责任;且在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刘长飞出具承诺书时,未要求被告谷岳东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刘长飞仅依据录音要求被告谷岳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刘长飞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85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刘长飞提交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书应该是2月末到期,谷岳东更改了变成了12月末。证明到期我向谷岳东要钱,他更改了承诺书。二、借条复印件。借款期限一年期,由担保人谷岳东改为二年期。证明借款一年期到期后,我多次找谷岳东要钱。三、刘长飞、刘颖华和谷岳东的录音,地点在谷岳东办公室,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证明我找谷岳东要钱的经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古岳东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刘长飞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刘亚东还款义务届满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向谷岳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其是在2015年7月4日开始要求谷岳东还钱,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对其陈述予以否认的证据,故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谷岳东的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于刘亚东出具的承诺书谷岳东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应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刘长飞、刘颖华和谷岳东的录音不能证明谷岳东对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刘亚东偿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上诉请求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超出一审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8元,由上诉人刘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佳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