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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亮、俞金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金仙,叶银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7、9、1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金仙,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叶银丽,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银丽、俞金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系被蒙骗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王华正,王华正本人也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甚至对方代理律师都对这一事实不予否认。而上诉人之所以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告知有另一保证人叶平担保,叶平经济实力雄厚,会对债务兜底。在两次庭审后,对方代理律师也自认这一事实,同时还提及本案起诉后,叶平再次向被上诉人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对债务兜底。即便如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竟然没有将偿债能力远超陈亮和俞金仙的叶平列为被告,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将自己陷于不利境地。一审法院明知,却仅凭表面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有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一审被告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承诺书中签名,被上诉人将钱汇给上诉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本案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王华正,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一审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和利息,上诉人没有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责任,本案是连带债务。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律师承认由叶平对债务兜底是子虚乌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诈,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金仙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叶银丽未作陈述。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亮、叶银丽共同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俞金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亮由叶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号为黄联(2015)保借字第03-14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俞金仙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载明其对被告陈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黄联(2015)保借字第03-146号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承诺对被告陈亮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亮汇款2000000元。陈亮于同日将该款汇给给汪云丽。借款后,被告陈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仅收到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367200元,被告俞金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陈亮与叶银丽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亮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俞金仙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亮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亮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陈亮、俞金仙提出涉案借款、担保行为存在欺诈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陈亮、俞金仙还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为王华正所用,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打入被告陈亮的账户,至于被告陈亮取款后如何处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亮与叶银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从被告叶银丽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陈亮在收到该借款的当天即汇入他人账户,被告叶银丽已尽其举证责任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陈亮提供的证据亦表明涉案借款的利息并非由被告陈亮、叶银丽直接支付,因此,该院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银丽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俞金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12元,由被告陈亮、俞金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华正的询问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华正,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陈亮,上诉人对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款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而款项亦由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至上诉人陈亮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上诉人陈亮为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陈亮认为被上诉人欺诈,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华正,没有提供交易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华正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本案是借名贷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