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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3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谌保林与江西元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新明蓄电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保林,江西元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新明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305号之三原告:谌保林,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星、熊志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元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新明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谌保林诉被告江西元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新明蓄电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23日原告谌保林申请对被告江西元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186号********的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谌保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江西元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186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