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赵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丙,赵某,赵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159号原告:赵某甲,女,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女儿),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赵某丙,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唐钢医院离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赵某,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唐山市。被告:赵某丁,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钢铁集团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系赵某丁妻子),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市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职工,现住唐山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赵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系兄妹,被告赵某、赵某丁系赵某丙子女。1987年,原告出资1000元在开平镇上村大街购买了旧房一处,然后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在此房中居住至今。因当时原告的户口尚未迁至唐山,故将房产土地均登记在被告赵某丙名下。为防止家庭内部产生纠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及母亲杨秀兰(已去世)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丙有一半的居住权。2005年3月29日被告赵某丙妻子于秀兰去世,未留下遗嘱。2016年3月2日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房屋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共有,以房屋南北中心线为准,东两间及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西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赵某丙所有。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平正房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9600号)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享有50%份额,三被告享有50%份额,以房屋南北中心线为准,东两间及其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西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所有并由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赵某丙、赵某未答辩。被告赵某丁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系兄妹,被告赵某丙于1959年8月1日与于秀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赵某、一子被告赵某丁。于秀兰于2005年3月29日去世,去世前未立遗嘱。被告赵某丙有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房产一处,并于2007年2月16日、2007年4月2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唐开农宅开字国用(2007)第22-115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9600号)。以上两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丙,无共有人及权利人。2016年3月2日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房屋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共有,以房屋南北中心线为准,东两间及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西两间及相应院落归被告赵某丙所有。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赵某丙手写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签订析产协议书1份、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96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唐开农宅开字国用(2007)第22-1155号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变动申请表、死亡证明、(2016)冀0205民初49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唐开农宅开字国用(2007)第22-1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96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丙,该房屋取得于被告赵某丙与于秀兰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财产,故赵某丙对该房产的50%有所有权。原、被告协议中以房屋南北中心线为准,东两间及其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系赵某丙处分其对该房屋的50%所有权的行为,协议中该部分有效。该房屋的另50%份额系于秀兰遗产,应按遗产继承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赵某丙名下平正房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9600号、土地使用证号:唐开农宅开字国用(2007)第22-1155号)房屋以南北中心线为准,东两间及其相应院落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二、被告赵某丙、赵某、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