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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连城县。负责人:张树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子明,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学伟,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学溢,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邹子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下称农行连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原审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下称连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及原审被告连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连城支行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权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作为保证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上诉人以抵押权实现债权时,可以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来实现债权。2.《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及原审被告连通公司辩称:二审意见与一审所述一致。此外,本案担保物的价值足以偿还银行贷款,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无须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行连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通公司立即偿还农行连城支行贷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327747.08元、复利5611.1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农行连城支行对连通公司名下坐落在连城县文亨镇205国道旁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9)第0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XXXXX01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金额11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农行连城支行与连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连通公司自愿以坐落在连城县文亨镇205国道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XXXXX01号)为农行连城支行与连通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11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6日,连通公司向农行连城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5年8月19日,农行连城支行与保证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自愿为农行连城支行与连通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为8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9日,农行连城支行与连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连城支行向连通公司提供8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壹年,自借款发放日期计算;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贰拾叁点贰伍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03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连城支行向连通公司发放贷款8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连通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22日,连通公司结欠农行连城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327747.08元、复利561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连城支行与连通公司、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连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连通公司自愿将自己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的作抵押,农行连城支行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若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提出该笔贷款还未到期,农行连城支行不能主张权利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自愿为连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提出连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综上,农行连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连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农行连城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327747.08元、复利5611.1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连通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农行连城支行有权要求以连通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连城县文亨镇205国道旁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XXXXX01号)及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9)第0XX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应在连通公司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633.51元,减半收取36816.75元,由连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可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农行连城支行与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既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债权。该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项约定,农行连城支行在主张抵押物权时,同时可要求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行连城支行主张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对连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及原审被告连通公司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偿还银行贷款,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无须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承担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原审被告连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连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及原审被告连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327747.08元、复利5611.1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有权要求以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连城县文亨镇205国道旁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证字第2XXXXX01号)及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9)第0XX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应在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对原审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承担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原审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16.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3.51元,均由被上诉人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原审被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珍妮(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