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旭与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092号原告:李旭,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泽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旭与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旭借款8万元,期限360天,约定月息15‰,由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故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争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旭借款8万元,期限360天,约定月息15‰,由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于认定。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永乐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按月15‰承担利息;二、被告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