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601号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乌奇公路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回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回书武,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阿依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回书武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6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ZL50G装载机一台,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已有到期货款3243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回书武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如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回书武愿意以个人名下各项资产和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履行对剩余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未到庭答辩。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ZL50G装载机一台,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并约定原告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2、《2011年度特约经销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的经销协议,本案所涉车辆是该合同中约定的寄售车模式;3、不可撤销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回书武在其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其对《2011年度特约经销协议》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61元。5、回款通知单、区域汇款日报,用以证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35182元,并向原告出具回款通知单,告知我方付款的金额构成,尚欠32430元未支付。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书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度特约经销协议》,双方约定:授信经营:甲乙双方经营合作模式之一,即甲方给予乙方一定量的寄售车样机和分期欠款额度,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执行货款结算的经营模式。同时约定:乙方在获取直接用户需求信息后,与用户进行产品需求、价格、付款、交货及服务等方面的洽谈,如为特殊合同(订单)需报甲方营销中心进行特殊合同评审,经评审满足要求后与用户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再与甲方营销中心签订销售合同。2011年1月5日,被告回书武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并在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的所有债务和存放的原告公司寄售车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承诺函有效期限:1、至新疆徐工资产清理完毕时止;2、自签字之日起20年止。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ZL50G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367612元,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办理18期融资租赁业务,买受人付清首付款137600元整提机,提机后第一个月10日开始支付第一期月租金,每月支付13709元整,并约定如融资、按揭业务审核不通过,则合同转分期,买受人按照原融资、按揭业务计算表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回款通知单,确认回款的金额构成。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支出律师费96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款通知单也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支付的32430元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961元,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已有约定,原告庭审中也出具律师收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回书武对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不可撤销承诺函、《2011年度特约经销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回书武自愿对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承诺函有效期为自签字之日起20年止。原告与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以合同标的物作为抵押,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合同价款之前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权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设定抵押权,该动产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430元;二、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961元;三、被告回书武对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33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4.78元(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奇台县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