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家顺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田家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8号020802室。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家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被上诉人田家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5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田家顺一审中所诉的工资款剩余部分不应再由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由包括田家顺在内的船员驾驶上诉人所有的“新海集方舟”船舶在行经荆州沙市水域靠泊中长燃沙市玉和坪水上加油站趸船“长轮25001”过程中,将加油船的油管、锚链撞坏,经海事部门认定,系船员操作不当,应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油船损失10余万元,系田家顺违章驾驶造成,应当共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田家顺一审中所诉的工资款剩余部分不应再由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家顺辩称,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家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家顺支付工资294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家顺于2015年4月9日开始在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船舶“新海集方舟”上工作,其从事船长职务,月工资95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田家顺工资29450元(9500元/月×3个月+9500元/月÷30天×3天)。2016年6月6日,田家顺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事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没有争议,仅是支付问题,故决定不予受理。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田家顺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有仲裁材料、工资发放记录及工作记录为证,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田家顺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家顺劳动工资29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沙市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玉和坪加油后囤船损失清单》及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撞船的相关过程,以及本次撞船事件本身就是田家顺、张磊、谭林的责任。经质证,田家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撞船事件属实,但与本案双方所争议之事实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田家顺自2015年4月9日开始在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船舶“新海集方舟”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田家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田家顺在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9500元。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田家顺主张其拖欠29450元工资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家顺工资29450元并无不当。2、关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称田家顺等人给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田家顺的工资引发争议成讼,且田家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中提出田家顺等人给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