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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树根与何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根,何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002号原告:胡树根,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惠芳,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岳红,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树根与被告何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1.被告一直有积极和原告协商归还借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多次联系均拒绝还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后,被告积极归还借款,未等借款期满便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6000元,其后更于2015年3月20日、4月9日、6月2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各归还借款6000元,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且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为76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借款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也并未再次约定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方能视为通知被告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所以剩余借款本金76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且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为7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下内容予以确认:1.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9日及6月2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400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的前述转账是代其丈夫向原告偿还其他债务,对此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借条》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与案涉债务无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即被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9日及6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6000元共计24000元。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2015年1月20日及3月20日偿还的1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以下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以100000元-12000元=88000元为本金,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48.48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归还6000元,故还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48.48元=5751.52元;以88000元-5751.52元=82248.48元为本金,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635.2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归还6000元,故还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635.25元=5364.7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48.48元-5364.75元=76883.73元,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6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883.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树根偿还借款本金76883.7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6883.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由原告胡树根预交),由原告胡树根负担266元,由被告何惠芳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