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先军与唐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军,唐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042号原告:周先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玉中,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原告周先军诉被告唐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唐玉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先军现金捌万元正¥800002012.6.13唐玉中”。后原告向被告素款无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先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袁 征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田文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