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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俊虎与孔德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虎,孔德蒴,褚春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742号原告李俊虎,男,1968年5月出生,回族,住陵城区。被告孔德蒴,男,2003年5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法定代理人褚春霞,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系被告孔德蒴之母。被告褚春霞,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系被告孔德蒴之母。原告李俊虎与被告孔德蒴、褚春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虎、被告褚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俊虎与被告孔德蒴发生交通事故,孔德蒴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住院费3000元,孔德蒴曾就其损失向陵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陵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孔德蒴6290元,原告李俊虎赔偿被告孔德蒴350元,因原告曾为被告孔德蒴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650元。褚春霞、孔德蒴辩称,第一,关于陵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褚春霞理解为孔德蒴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6590元,保险公司也确实给孔德蒴打款6590元,如果是再退还李俊虎2650元,孔德蒴获得的赔偿总额就是3940元,那样的话孔德蒴肯定不会同意并且当时也没提到退还李俊虎赔偿款的事。第二,孔德蒴因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了所获得的赔偿6590元,现在孔德蒴仍然没有治愈,李俊虎作为事故的当事人负有赔偿的义务,因此要求李俊虎再行赔偿孔德蒴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孔德蒴之父收款收条各一份。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褚春霞进行了质证,被告褚春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孔德蒴得到的赔偿款远远没有达到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俊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孔德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德蒴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俊虎为其支付住院费3000元,孔德蒴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590元,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虎赔偿原告孔德蒴其他损失费用共计350元(已付3000元),即时付清;三、各方当事人不再因该次事故产生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659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垫付的265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俊虎与被告孔德蒴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调解协议的第二项为:被告李俊虎赔偿原告孔德蒴其他损失费用共计350元(已付3000元),且调解协议第一项保险公司已经对于其医疗费进行了赔偿,被告孔德蒴不应得到双份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2650元被告理应返还。被告褚春霞辩称其对于调解协议内容理解为其应获得赔偿总额为6590元,被告褚春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均应视为其对调解协议的同意,且该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歧义,被告褚春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褚春霞认为被告孔德蒴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超过调解协议上确定的数额,要求李俊虎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褚春霞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蒴、褚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俊虎垫付款2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德蒴、褚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登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