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里水洪峰五金制品厂与罗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里水洪峰五金制品厂,罗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66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洪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曾志雄。委托代理人:白佳成,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嘉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洪峰五金制品厂与被告罗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曾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称被告已还了5000元,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PE胶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未付。被告没有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板。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至2015年货款165000元,并注明于2016年2月5日前结清。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000元,尚欠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条注明是2016年2月5日前结清货款,故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嘉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洪峰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1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洪峰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伟文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