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兴让与师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让,师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341号原告李兴让。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发,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师军。委托代理人余雅君,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慰祖,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兴让诉被告师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可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丽、杨庆发,被告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君、段慰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让诉称,2016年1月,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地中的60平方米占据后用于其建造大棚,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双方家属为此发生争执,至今被告仍占据着原告的承包地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强行所占原告的承包地6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协商换地,由被告以另一块地置换现在原告所诉的这60平方米的地,双方共同同意后被告才着手建造大棚,被告在建大棚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是认可的。2016年3月,原告在种植换来的土地时以地的两头宽窄不一致为由反悔,因而发生了原告之子为此将被告打伤的事件,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60平方米承包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兴让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师军质证: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来源合法,被告强行占用该土地60平方米。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28日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60平方米土地是属原告承包的。第三组证据:2016年8月27日村民证言一份;村民王大定、李兴全、李辉、刘永军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损失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争议土地是1996年原告与村民师和平置换后,师和平又将从原告处换来的地与被告进行置换,当时师和平与原告换地时多换了原告60平方米土地,故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认为这60平方米土地不应属原告所有,但由于当时年轻不想多事,且出于同情原告心里,所以多年来一直任由原告使用该块土地;对第三组证据中王大定的证言认可,对李兴全的证言因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不认可。被告师军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李兴让质证:第一组证据师和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换地过程。第二组证据2016年9月10日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误登在原告名下,村委会发现有纠纷后已暂停登记。经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中的师全义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其只是小组长并非村长,故对村委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土地经营权证书认为证书名称为“师军娃”,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三原县鲁桥镇贺家村七组村民,原告于1996年初与同村村民师和平将各自的承包土地进行了相互置换,师和平又用换来的承包土地与被告师军再次进行了置换,置换后,被告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原、被告对上述三人换地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因其与师和平换地时对方少了自己60平方米土地,故认为位于该村城东靠近被告的60平方米争议土地应属原告使用耕种,而被告认为2015年11月原、被告为该60平方米争议土地曾经协商,由被告以另一块土地置换现在原告所诉的60平方米争议土地,师和平又称当时换地的三人即原、被告及其本人口头协议换地不论面积大小,三方均不争执,其又表示如果换地时若真少了原告60平方米土地,原告现在应向自己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侵占了该60平方米争议土地用于建造蔬菜大棚,遂找被告理论,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强行所占原告的承包地6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过程中,因原、被告均坚持认为争议的60平方米土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包含,故本案承办法官至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书记冯战、村长范新民均确认,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5年村上集体所办,但原、被告及师和平换地之事发生在办证之后,故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不包含争议的60平方米土地。另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四至亦未与被告师军相邻。又查,三原县鲁桥镇贺家村经过合并,现属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与师和平之间换地的口头协议,因三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换地协议的存在、以及换地位置等具体内容的约定,故对于该争议土地的归属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记载为准。本院经调查核实,确认该争议土地并非原告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之土地面积之内,原告虽对调查取证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之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侵占其承包地60平方米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